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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金华与符亚一、李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华,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663号原告:彭金华,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亚一,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李某某,男,201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符某1,男,200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符某2,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彭金华与被告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符亚一偿还原告2011年5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符亚一与李志杰系夫妻。李志杰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5日,向彭金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李志杰口头约定60000元本金每月给付13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共23个月未付利息。彭金华多次催讨未果。现李志杰因车祸已故,符亚一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李志杰向彭金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08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各一张。2009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彭金华多次催讨,李志杰一直未偿还借款。李志杰与符亚一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符某1系符亚一的儿子,李志杰的继子。李志杰于2017年4月因车祸身亡。以上事实有借条、李志杰群发给债权人载明愿意还款的短信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志杰向彭金华立据借款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彭金华主张2011年5月10日的10000元借款发生在李志杰与符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属于李志杰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金华主张的50000元借款均发生在李志杰与符亚一登记婚姻关系之前,应认定李志杰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死亡后有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李志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债务。对于彭金华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有利息的按年利率24%、未约定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亚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李某某、符某1在继承李志杰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李志杰个人债务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在继承李志杰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符亚一、李某某、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 国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