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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王金涛、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王金涛,刘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596号原告王福民,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金涛,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佳佳,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福民与被告王金涛、刘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涛、刘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金涛通过冯小亮介绍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担保人为刘佳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因不能返还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到2015年8月20日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王金涛不能返还原告本息,又给原告出具了卖房协议,约定延期用款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将房子卖给原告王福民。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底,之后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金涛返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刘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金涛通过冯小亮介绍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保证人为刘佳佳。2、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保证于2015年8月20日将本息还清。3、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金涛给原告出具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延期还款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就将房子卖给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涛向原告王福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底,要求被告王金涛返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刘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福民人民币三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福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韩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