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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胜春与林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春,林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74号原告:黄胜春,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龙,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黄胜春与被告林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道龙偿还饲料款20000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黄胜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道龙偿还饲料款15000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道龙因饲养需要,陆续向黄胜春购买饲料,至2016年2月6日经结算,林道龙尚结欠黄胜春饲料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为凭。经黄胜春催讨,林道龙于2017年2月26日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货款未还。为黄胜春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林道龙未作答辩。黄胜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为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道龙的户籍证明。林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黄胜春所述。本院认为,林道龙尚欠黄胜春货款15000未支付,有黄胜春提交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黄胜春要求林道龙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林道龙经黄胜春催讨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黄胜春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林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胜春货款15000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300元,退还黄胜春237.5元,其余62.5元由林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