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字第14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岑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岑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4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大道**号。负责人:岑炽权。被执行人:岑志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岑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2034的《北闸市场宿舍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前将其承租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樵乐路上华路口葛岸北闸铺位B座二、三层(面积1161平方米)的铺位交回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二、双方确认,被告岑志成尚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163868元,该款被告岑志成于2014年3月12日前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完毕;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没收被告岑志成已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志成自愿承担,该款被告岑志成于2014年3月12日前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完毕。因义务人岑志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一间(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企业注册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而房屋正由被执行人的家属居住、使用,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无需进行处理,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66334.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4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南华执行员 李华江执行员 叶锐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