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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执5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世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世银,张清华,陈彬彬,陈冬华,文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5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8-1。负责人李俊倩。被执行人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一路4区3座1层3A号,组织机构代码58338462-3。法定代表人吴世银。被申请人吴世银,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张清华,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陈彬彬,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陈冬华,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文庆英,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吴世银、张清华、陈彬彬、陈冬华、文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32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495109.7元及利息罚息、补偿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仲裁费43513元,被执行人吴世银、张清华、陈彬彬、陈冬华、文庆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7)粤0113执514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世银、张清华、陈彬彬、陈冬华、文庆英、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向工商、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吴世银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一辆,本院已档案查封,但未能发现该汽车的下落,无法处理。被孩子行人陈冬华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国奥园北奥路2区14座101房的房屋一间,目前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亦有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吴世银、张清华、陈彬彬、陈冬华、文庆英、广州诺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限制。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3执5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灼煊审判员  黎炳林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禤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