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庆刚与陶思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刚,陶思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036号原告李庆刚男性,汉族,1982年05月20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陶思成男性,汉族,1988年02月06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李庆刚诉被告陶思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运输款405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渣石,欠原告运输款4056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陶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底,原告李庆刚为被告陶思成运输渣石。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4056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陶思成欠李庆刚运输款40565.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到期后,陶思成未予支付,原告李庆刚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被告陶思成署名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履行了运输渣石的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运输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输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思成向原告李庆刚支付运输款4056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陶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兴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潜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