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吴茂华、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吴茂华,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0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茂华,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春梅,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志林,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桂林,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辰支行)诉被告吴茂华、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庞旭,被告刘志林、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茂华、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茂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利息与罚息4919.91元,本息合计404919.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对上述被告吴茂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产生的起他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吴茂华于2016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2017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9006A05320160345。由刘春梅进行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3451001的保证合同;由刘志林进行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3451002的保证合同;由李桂林进行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9006A053201603451003的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吴茂华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违约,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且其他三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呈诉。被告刘志林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桂林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吴茂华、刘春梅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吴茂华借款金额、利率等条款。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均为被告吴茂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对被告吴茂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款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林、李桂林对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茂华、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吴茂华签订《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06A0532016034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茂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年利率14.1%,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预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并且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分别与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签订《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分别由被告刘春梅、李桂林、刘志林签字按捺确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被告吴茂华账户内,被告吴茂华在借款借据签字按捺予以确认。2017年1月19日,原告回收贷款利息59.42元,后被告吴茂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吴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茂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茂华支付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自2017年1月22日后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经审查,利息、罚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对被告吴茂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三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自愿为被告吴茂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吴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4919.91元。2017年1月22日以后借款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对本判决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保全费2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79元,由被告吴茂华负担。被告刘春梅、刘志林、李桂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伟审 判 员 杨玉惠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