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吕自仁与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自仁,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仁,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宋春贵,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利,男,蒙古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喀左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喀左县。上诉人吕自仁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4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自仁及委托代理人宋春贵,被上诉人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喀左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常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自仁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11月15日被告编造两笔借款契约,每笔借款2万元,被告依据这两份假借款契约从原告处收取本金4万元及利息47001.60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7001.60元并恢复原告的不良记录征信。喀左县信用社未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确实从被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一是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原告吕自仁与被告签订两份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每份契约借款本金均为2万元,契约单据号分别为312、800194,该两份契约上有原告名字及其本人印章。312号借款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偿还了本金及利息计21425.60元。800194号借款原告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02年11月30日将本金还清,共计支付被告借款本息44810元。现原告以该两份借款契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亦未实际获得该两笔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吕自仁主张1994年11月15日其并未从被告处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契约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承认借款契约上的印章为其本人印章,故签名是否为原告所书写已无鉴定意义。原告主张借款契约上的印章系被告工作人员欺骗其妻子所加盖并申请其妻子赵金英出庭作证,但因赵金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中的一笔原告自1994年11月15日始,一直按季度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2002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前后跨度长达八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对是否借款提出过异议,显与原告所主张未从被告处借款的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吕自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吕自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依法鉴定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对借款契约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必要,从而剥夺了上诉人进行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由于剥夺上诉人鉴定的权利,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喀左县信用社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两笔借款契约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承认借款契约上的印章为其本人印章,同时自认是上诉人妻子所加盖的上诉人印章,因此对签名是否为上诉人所书写已无鉴定意义。故原审法院不予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永志审判员 徐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