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祁洪祥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潘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4行初34号原告祁洪祥,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徐凯,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卓川,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XX,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第三人潘剑文,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化工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祁洪祥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洪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汪子垠到庭参加诉讼。因潘剑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投票问题违法行为人祁洪祥与小区业主潘某产生矛盾,祁洪祥拉拽潘某胳膊致其倒地,后又对潘某进行拖拽,致使潘某受伤。经鉴定,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祁洪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原告祁洪祥诉称,原告受聘为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服务于南开区水畔花园物业保安工作。2016年8月,该小区应长虹街道办事处要求举行临时业主大会,拟对业主委员会开展中期投票。为保证投票顺利进行,业主委员会要求东方瑞达公司派出保安员对投票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在投票进行过程中,第三人潘剑文违反投票规则多次进出会场,干扰投票活动,为维护投票现场秩序,原告及其他保安员准备共同将第三人带离投票现场,而第三人在此期间倒地不起。后经被告认定,原告在将第三人带离投票现场过程中,对第三人实施殴打,据此被告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在事发时正常履职,制止第三人干扰投票活动,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督促函》、《会议公告》、《投票须知》、现场照片、《业主大会情况说明》、《业主大会备案申请书》、《业主大会备案告知书》、《备案证明存根》各一份;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应长虹街道办事处要求,水畔花园于2016年8月20日-22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拟对现任业委会工作进行投票。在投票过程中,有第三人干扰投票秩序的行为。2、《物业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公司和小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期限2014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3、《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4、《录像光盘》(同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一致)、视频截图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当时的事发情况。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2016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投票问题原告祁洪祥与小区业主潘剑文发生矛盾,祁洪祥拉拽潘某胳膊致其倒地,后又对潘某进行拖拽,致潘某受伤,经鉴定,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我局2017年1月9日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给予祁洪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罚款。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合法,恳请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该项依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3、祁洪祥本人陈述,2016年10月3日、11月23日(同日两份)、12月15日、2017年1月9日、2月21日、共6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祁洪祥陈述其系水畔花园小区物业保安,于2016年8月20日11时左右,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原告祁洪祥因投票问题与第三人潘剑文产生矛盾,祁洪祥拽潘剑文胳膊想要将其拽出投票现场,在此过程潘剑文倒地,后祁洪祥又拽潘剑文胳膊想将其拖出投票现场,将潘剑文拽至里屋门口后放手。4、第三人潘剑文陈述,2016年8月28日、11月23日、12月18日共3份;该组据被告用以证明2016年8月20日11时左右,潘剑文系水畔家园业主,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投票问题与祁洪祥产生矛盾,在被祁洪祥拉拽时被拽倒在地后又被拽至里屋门口,在此过程中潘剑文受伤。5、证人证言,分别为邢凤德证言2份、曹金海证言2份、杨文惠证言3份,孙金元证言2份、赵宝兴证言2份、王军证言3份、常春旭证言1份、窦连宝证言1份、许文清证言1份、丁昌荣证言2份、刘季妹证言1份、杜静证言1份、吴志强证言1份、张超英证言1份、郭玉琴证言1份、张金普证言1份、岳文勇证言1份,共计26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2016年8月20日11时左右,案发的整个过程。6、第三人潘剑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该组据被告用以证明潘剑文有伤及受伤部位,经鉴定其头皮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视频资料一份;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2016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祁洪祥拽潘剑文胳膊,致潘剑文倒地的情况。8、以下书证:南开法院行政判决书、长虹街办事处督促函、字条、水畔花园召开业主大会公告;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长虹街办事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长虹街办事处责令水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联名业主提议内容依法形成决议。潘剑文等人就投票事项发放字条向小区业主申明自己的主张。水畔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委员会是否留任召集业主进行投票。9、当事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证人户籍材料;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10、受案回执一份;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长虹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此案依法受理。11、传唤证一份;该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了传唤程序。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祁洪祥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祁洪祥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并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第三人潘剑文述称,原告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保安员。天津东方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委任原告担任保安员,从事保安员工作。且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祁洪祥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提交的依据1、证据9、10、11、12、1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2、证据3-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潘剑文的行为,也不存在伤害第三人身体的故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件的起因系第三人对物业工作人员违法投票规则的行为产生质疑,进而产生矛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干扰投票的行为。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只有用工合同,没有合法的保安证件,不具有保安员资格。原告的第4项证据同被告证据7一致,证明在投票现场,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拉拽至其倒地,拖拽致其受伤的行为。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物业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事实的发生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投票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原告拉拽第三人胳膊致其倒地,后又对其进行拖拽,致伤。2016年11月2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三人头皮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祁洪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月9日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针对原告祁洪祥在天津市南开区水畔花园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内,因维护投票秩序,履行工作职责,对第三人潘剑文拉拽致其倒地,后又对第三人进行拖拽,致使第三人受伤。原告尽管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其后果是造成第三人多处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开公(长)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洪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微人民陪审员  季蕴霞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国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