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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作金、周艳平、张福春、张红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作金,周艳平,张福春,张红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445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女。被告:周作金,男。被告:周艳平,女。被告:张福春,男。被告:张红雁,女。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作金、周艳平、张福春、张红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金、周艳平、张福春、张红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作金、周艳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518.60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37,518.6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福春、张红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作金、周艳平(夫妻)于2014年5月7日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张福春、张红雁(夫妻)提供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于2014年5月7日向借款人周作金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周作金、周艳平、张福春、张红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作金、周艳平(夫妻)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张福春、张红雁(夫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于2014年5月7日向借款人周作金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周作金、周艳平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由张福春、张红雁提供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作金、周艳平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福春、张红雁对合同中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周作金、周艳平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张福春、张红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作金、周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518.60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37,518.6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张福春、张红雁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张福春、张红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作金、周艳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周作金、周艳平负担,张福春、张红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