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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恢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薛品菊、蔡东燕与刘俊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品菊,蔡东燕,刘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恢156号申请执行人薛品菊,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蔡东燕,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刘俊鹏,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申请执行人薛品菊、蔡东燕与被执行人刘俊鹏金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俊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蔡汉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计人民币293449.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93449.52元及,本案执行费4302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刘俊鹏配偶袁凤芝名下豫N×××××汽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并,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辉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