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毛伟民、程丽、毛伟东、薛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毛伟民,程丽,毛伟东,薛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38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英杰,该行员工。被告:毛伟民,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检察院住宅楼。被告:程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富丽*号楼*单元。被告:毛伟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之舟*幢****室。被告:薛艳红,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之舟*幢****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毛伟民、程丽、毛伟东、薛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计1591.5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