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信用与孟祥东、宫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信用,孟祥东,宫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91号原告石信用,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东,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信用诉被告孟祥东、宫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信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莉,被告孟祥东、宫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信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27.3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至19427.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23时许,在欢城镇二级坝收费站西200米处,因孟祥东、宫顺酒后驾车抢道占道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后两被告共同蛮横的对原告进行殴打,上车抢夺原告财物,造成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送到滕南医院住院治疗。微山县公安局对两被告的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石信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因共同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存在侵权事实。二、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共14页,用以证明因二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727.37元,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注意休息。三、微山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经营运输,日均经营收入1500元,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停运收入损失15000元的事实。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需要专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孟祥东、宫顺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在二级坝收费站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与孟祥东发生撕扯,只是轻微的身体接触,并不是原告起诉的蛮横殴打,抢夺财物致原告严重受伤,从公安机关的鉴定上看只是轻微伤,原告的医药花费也仅2000余元,可见伤情并不严重。被告宫顺起初只是想拉架,将原告与孟祥东分开,并没有参与打架的故意,宫顺对此不应担责。二、原告要求的损失15427.37���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医药费仅仅花费2000余元,加上住院期间的合理误工、护理、营养数额也达不到原告诉请的数字,其要求过高,应不予支持。另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判决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存在过错,对造成损失应合理分担。三、两被告也分别被拘留10天、12天,且各罚款1000元,应从轻处罚。被告孟祥东、宫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但同时说明原告具有过错,责任应合理分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盖章太模糊。但对其中的滕南医院出具的汇总清单及住院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要求日收入1500元有异议,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山东省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张红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微山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日平均营运收入1500元,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23时许,在微山县欢城镇二级坝收费站西200米处,因交通堵塞原告石信用与被告孟祥东发生争执,后被告孟祥东、宫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727.37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孟祥东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被告宫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对于行政处罚,被告孟祥东、宫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山东省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5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孟祥东与原告石信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孟祥东、宫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通过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事情的起因是因交通堵塞原告和被告孟祥东发生争执,随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故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本次事件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7.37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每天营运收入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同行业(即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62.2元(75271元÷365天×10天);3��关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500元(50元×1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5、枣庄矿业集团滕南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10天);6、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6089.57元,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5480.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1、被告宫顺没有参与打架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东、宫顺共同赔偿原告石信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石信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原告石信用负担68元,由被告孟祥东、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