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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宏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有,男,1975年12月1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27日、6月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杨宏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宏有在泰州汽车客运南站出站口非机动车停放点,乘隙窃得虞某价值人民币4691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杨宏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指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宏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有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