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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龙、肖雅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龙,肖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文龙,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肖雅文,曾用名肖虹,女,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张文龙诉被告肖雅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肖雅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雅文向张文龙返还1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75元,申请执行费2450元。但被执行人肖雅文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肖雅文在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坐落6号楼1单元202室,合同编号:ESZ2016062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执行人肖雅文所有的在来凤黔龙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号楼1单元202室,合同编号:ESZ201606204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志     勇代理审判员 李     申     忠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