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087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08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4662-3,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欧洲工业园区砂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组织机构代码72062634-3,住所地无锡市堰桥街道长安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宋国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霄,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以下简称长江液压缸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液压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龙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江液压缸厂立即支付定作报酬224317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224317元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江液压缸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龙玉公司与长江液压缸厂间订有《锻件定做加工合同》,自2014年年初起至2015年年底间,龙玉公司为长江液压缸厂定作了价值1722435.1元的活塞杆,但长江液压缸厂仅在2014年10月支付了541670.1元,2014年11月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月支付了456448元,合计1498118.1元,尚结欠224317元。现龙玉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支持龙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液压缸厂辩称,对龙玉公司起诉的定作报酬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的1.5倍计算标准有异议。另长江液压缸厂之所以没有付款的原因是龙玉公司提供给长江液压缸厂的定作物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定做,导致质量问题,锻件产生爆裂和锈蚀,在与龙玉公司的后续交涉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反诉原告)长江液压缸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玉公司重做定作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龙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原料以及锻打过程中不能整体加热及相关锻后热处理工艺和涉案活塞杆的爆裂、锈蚀是否有因果关系。具体事实如下:长江液压缸厂与龙玉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分别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龙玉公司向长江液压缸厂定作活塞杆,双方对材料成份、钢锭要求、锻造要求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钢锭要求第1点明确要求:钢锭冶炼要求,精炼后真空脱气再电渣重熔。同时对活塞杆材料、锻造工艺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长江液压缸厂要求使用电渣重熔工艺的最大原因是该活塞杆的使用环境为北美的海洋环境,且活塞杆常年暴露在大气环境中,要求采用电渣重熔的钢锭作为原料,是因为电渣重熔产生的金属纯净、组织致密、成分均匀、表面光洁、产品使用性能稳定,如用GCr15电渣钢制成轴承的寿命是电炉钢轴承的3.35倍,另外应用于海上环境的17-4PH材料普遍要求是电渣重熔钢锭,以期获得更好的耐腐蚀性能。然后,自2015年起,龙玉公司锻造的活塞杆普遍出现锈蚀的质量问题,严重的则出现爆裂的情况。经查,龙玉公司完全没有使用电渣重熔的钢锭,并且锻打的配套加热炉过小不能对活塞杆锻件整体加热,另外在锻后的热处理环节也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龙玉公司辩称,长江液压缸厂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玉公司提供给长江液压缸厂的定做成果是经长江液压缸厂到第三方经检测全部合格后才由龙玉公司进行精加工为成品。双方当时约定的是电渣重熔,但经过实践达不到各项指标,为此双方变更成用VODC的方式锻造,但合同一直未改,直到2015年的那份合同才修改的,可以说明VODC是世界上比较先进的炼钢方法。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长江液压缸厂与龙玉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分别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龙玉公司向长江液压缸厂定作活塞杆,双方对材料成份、钢锭要求、锻造要求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钢锭要求第1点明确要求:钢锭冶炼要求,精炼后真空脱气再电渣重熔。同时对活塞杆材料、锻造工艺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了交货和付款义务。另查明:自2014年年初起至2015年年底间,龙玉公司为长江液压缸厂定作了价值1722435.1元的活塞杆,长江液压缸厂于2014年10月支付了541670.1元,于2014年11月支付了500000元,于2015年1月支付了456448元,以上合计1498118.1元,长江液压缸厂尚余224317元货款未支付。还查明:2015年12月12日长江液压缸厂曾出具一份质量异议函给龙玉公司,在该函件中长江液压缸厂向龙玉公司提出因龙玉公司所供17-4PH活塞杆锻件未按合同技术条件约定使用电渣重熔锭进行锻造,有一件在返修维护中出现活塞杆本体爆裂现象,材料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长江液压缸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再查明:2016年5月17日,长江液压缸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龙玉公司EMS活塞杆(17-4PH锻件)进行如下鉴定:1、涉案活塞杆的爆裂及锈蚀是否与所用钢锭没有采用电渣重熔工艺有因果关系;2、涉案活塞杆的爆裂及锈蚀是否与锻打过程中不能整体加热及相关锻后处理工艺有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9日,龙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中长江液压缸厂所提的其做成成品使用几年后返还再金加工后爆裂的那根活塞杆是否为龙玉公司生产?如确认是龙玉公司生产的,则再鉴定是否经过电渣重熔以及是否为龙玉公司锻造的原因导致的爆裂。以上事实,有龙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江液压缸厂提供的采购合同、质量异议函,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出具的质量鉴定工作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龙玉公司提供给长江液压缸厂的锻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锻件的工艺采用的电渣重溶还是VODC?本案中,长江液压缸厂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涉案产品是否采用电渣重熔工艺。本院认为,龙玉公司在前期庭审中明确采用的是VODC,故长江液压缸厂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后龙玉公司又声称产品是经过VODC工艺加工,再进行了电渣重溶,并为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2月1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给本院发送质量鉴定工作函一份,该工作函回复因龙玉公司的第一个委托项目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故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结合龙玉公司的前后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附件的供货技术要求第1点“用电渣重熔锻造”,龙玉公司前期一直声称双方同意使用VODC工艺,再加上鉴定部门对产品是否进行电渣重熔无法鉴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龙玉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VODC,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承揽方应在定作方另行规定的时间内包退、包换”,现长江液压缸厂在使用龙玉公司产品的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要求龙玉公司重做EMS活塞杆(17-4PH),长江液压缸厂明确涉案爆裂锻件所属合同为2012年3月29日的买卖合同,但龙玉公司已明确无法重新制作定作物,故长江液压缸厂可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采供合同,4根活塞杆总价值470400元,故长江液压缸厂还应支付龙玉公司货款224317元-470400元/4=106717元。龙玉公司要求长江液压缸厂承担1.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货款10671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6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684元(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负担3504元,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负担3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龙玉锻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巴益军代理审判员 蒋磊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