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正官、乔慧智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乐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56号原告黄正官,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乔慧智,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慧洁,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伟,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与被告乐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诉称,2017年2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乐伟驾驶牌号为沪C0XX**轿车在三三公路G1501跨线桥西侧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不及撞倒步行的严金宝,后严金宝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沪C0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3,072元(人民币,下同)、衣物损失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乐伟全额赔偿。事发后,被告乐伟曾赔付原告方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乐伟未具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处调取的事故现场图、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事发时,死者严金宝位于马路中间,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驾驶员乐伟不存在过错,而且车况正常,故乐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沪C0XX**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可15年;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衣物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与涉事沪C0XX**轿车会车的沪AUXX**小货车与本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为由,申请追加该货车登记车主上海瑞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分别系事故直接受害人严金宝(1952年3月15日生)的配偶及女儿。2017年2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乐伟驾驶沪C0XX**轿车沿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501跨线桥西侧,与行走的严金宝发生碰撞,后严金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乐伟在事故后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与对向行驶的沪AUXX**小货车交会时,发现严金宝于小货车车尾部处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与严金宝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严金宝是否于小货车车尾部横穿公路的事实,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作为事故死者严金宝的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涉事沪C0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严金宝系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资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沪C0XX**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能划分事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有效证明死亡受害人严金宝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情形,故被告乐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涉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承担被告乐伟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分析审查在案证据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923,072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虽未予举证证明,然考虑原告方因本事故必然产生该损失,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5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确认4,500元(计算3人各半个月);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24,706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014,7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由被告乐伟赔偿,该款与被告乐伟事发后对原告方的赔款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乐伟40,000元。被告乐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1,014,706元;二、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乐伟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元(原告黄正官、乔慧智、黄慧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