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发、王文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王文运,高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继龙,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发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运及原审被告高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被上诉人王文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1970.42元,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其中的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好意同乘”,判决上诉人自担20%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给种菜的老板胡义东打工,胡义东2016年7月25日雇佣被上诉人的车辆到北京新发地发菜,拉的菜的筐装的西红柿,当时胡义东说好将菜拉去,卖菜的人员随车,买完菜共同回来,将菜筐拉回,由于胡义东到北京所发的菜是筐装菜,和其他的捆菜不一样,捆菜不需要拉菜车等候,筐装菜必须往回拉筐,所以在谈的时候也是讲得来回程的价钱,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言的卸完菜就完活的单程运输,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的车辆不仅将菜和两位卖菜人送到北京新发地,在被上诉人的车上发菜,一直等候至菜卖完,然后将菜筐和随车人员拉回,在拉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是单程运输,被上诉人的车辆就不会在北京一直等候胡义东和上诉人,而是当日将菜卸下,随车人员下车后,被上诉人的车辆就终止运输合同,没有必要等胡义东卖完菜,再“好意同乘”将菜筐和卖菜人拉回,事实上是胡义东和被上诉人的车辆形成的来回程运输合间,回程也在运输合同的范围内,而胡义东和上诉人随菜车押车也是这个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所言的“好意同乘”无从谈起,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0l6年7月28日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163970.42元,因存在第三者无责赔付,上诉人要求在无责赔付12000元的限额内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剩余的损失l51970.42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其中的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并不属于“好意同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文运辩称,一、本案的司机将张发捎回事发地属于好意同乘;二、本案中高继龙及王文运是合伙经营关系,赔偿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三、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原告张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继龙、王文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要求被告赔偿151970.42元。2.判决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发受雇于他人,乘坐其雇主雇用的被告高继龙驾驶的GB9974号重型厢式货车,随车押运蔬菜由张北县前往北京新发地市场批发。2016年7月28日6时30分,在返回张北途中,被告高继龙驾驶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2Km处,与李晓峰驾驶的晋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乘坐冀G×××××号车的原告张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A×××××号车部分货物损失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高继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发、李晓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发先被送入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解放军第309医院,因无床位,于2016年7月30日折回至张家口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9915.42元,购买辅助器具(助行器)支出240元。2016年12月16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张发鉴定意见为:1、右髋臼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腘肌腱断裂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11月9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人90日;4、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用3707元。就医、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若干。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运为原告张发垫付了怀来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垫付解放军第251医院医疗费3000元。被告高继龙驾驶的冀G×××××车系被告王文运所有并经营,王文运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人每座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张发扶养人有:母亲张世花1943年2月18日出生,次子张晓雪2002年4月22日出生,其妻子刘月美2009年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发搭乘被告高继龙驾驶的机动车,一同返回出发地,双方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被告高继龙有义务保障其安全。被告高继龙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张发的身体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王文运在庭审中陈述由其出车、被告高继龙出劳务,二人是合伙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高继龙未到庭,法院对此无法查明,对二人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因被告王文运系车辆所有人且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原告张发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作为原告张发乘坐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向乘车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发请求的数额认定上,被告王文运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均未超出有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法医鉴定费用系实际支出,亦应赔偿。误工费其请求每日按150元计算,参照当地劳务市场的用工行情考虑,该标准并无不当,对其医疗终结前误工费15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发损失总额为163970.42元,无责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元其要求自行求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应将该数额扣除。因双方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若令被告王文运全部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法院确定被告王文运的赔偿比例为80%。判决:被告王文运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发损失151970.42元的80%计121576.34元,扣除被告王文运垫付的3000元,应再给付11857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发支付其中的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发乘坐原审被告高继龙驾驶的冀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返回张北的途中受伤,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高继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文运与上诉人张发的雇主达成了运输协议,并由上诉人张发的雇主依约定向被上诉人王文运支付了1500元,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王文运一方并不负责发菜,则该1500元的费用也应包括搭乘发菜人员张发的路费,原审被告高继龙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载上诉人张发,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并非形成无偿的好意同乘关系。被上诉人王文运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原审被告高继龙涉案车辆的司机,上诉人张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文运应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文运主张其与原审被告高继龙系合伙关系及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当地劳务市场的用工行情及误工时间等认定的上诉人张发的损失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发的损失总额应为163970.42元,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元,被上诉人王文运应赔偿上诉人张发151970.42元。综上,上诉人张发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文运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发损失151970.42元,扣除被上诉人王文运垫付的3000元,应再给付148970.4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张发支付其中的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仍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张发负担1305元,由被上诉人王文运负担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喇全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