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得平与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平,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614号原告:李得平,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坤,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李得平与被告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被告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子;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33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苏坤承认原告李得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还款,但愿意在年底前将欠款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子,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石子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3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得平货款23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