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与李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李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19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共联社区莲子坊河堤南路*号B铺,注册号:441900605744025。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赖春晓,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叶进国,系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龙,系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敏,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邹颖,系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诉被告李晓敏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李晓敏反诉原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赖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国、任海龙,被告李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821元,利息477.82元(从应还款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67298.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淘宝网上“威威喜印”卖家,被告在接到淘宝买家订单后通知原告备货及以被告名义向淘宝买家发货,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备货及发货,但是后续货款尾款总计66821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作的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进行生产,且双方有合作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对拖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加工款,具体剩余加工款的数额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的发货凭证,双方进行对账后进行确定。三、原告起诉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被告收回货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营损失53906.81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店铺商誉损失3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经市场调查后,发现红包市场可探挖,遂与原告进行合作。被告的客户在淘宝“威威喜印”店拍单,原告登陆“威威喜印”店的后台打印订单,并按照客户订单要求的格式、颜色、姓氏进行生产红包,后登陆被告“威威喜印”店的后台进行发货。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3-4天,加工费支付方式为被告“威威喜印”店的支付宝回账后,再支付给原告。双方合作不久,原告开始拖延发货,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义务,拒绝向被告的客户发货。因此导致被告出现大量客户退款、赔偿、投诉及差评,甚至店铺被封,被告“威威喜印”店的商誉一落千丈。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要求原告承担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店铺商誉损失。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纠纷,没有交货期和付款约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且存在拖延支付已经发生的货款,原告没有义务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芊芊星淘宝店联系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刚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款项后再发货,后来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发货再支付货款;一开始是被告通过淘宝直接下单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再安排发货给被告的客户,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8日,由于被告欠款金额较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50000元货款,再安排发货,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原告就停止向被告发货,并提交微信、支付宝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佐证。被告对微信、支付宝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日常交易往来,但双方交易往来的是加工款而非货款。被告称双方就交货期限2天、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客户的款项后2天内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经营的芊芊星店铺关联了被告经营的威威喜印店,被告接到的订单放在店铺后台,由原告登陆被告的店铺进行打印订单,生产后再在3-4天内代为将货物发给被告的客户;2016年12月30日后,原告以生产不出为由,至2017年1月5日只发了订单上很少部分的货物,2017年1月6日-8日原告停止发货,并提交QQ聊天记录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6821元,并提交QQ及淘宝聊天记录截图佐证。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2017年1月12日9时16分40秒,“mayqin888”留言为“威威喜印店货款一共欠款66821元。”。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4时31分22秒合计欠款66821元;2017年2月17日8时22分54秒“敏哥”留言为“和解协议书我这边写好了,你看一”,8时30分22秒“敏哥”发送了一份文件“民事和解协议书”。原被告均确认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QQ记录上昵称为“敏哥”和“威威喜印店”是被告、“芊芊星”是原告。原告称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扣款,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并提交QQ聊天记录中的“民事和解协议书”的打印件,内容为:甲方空白,乙方为李晓敏(威威喜印);甲方确认由于各种原因停止供货,确实造成乙方在经济上的损失,共51821元整;乙方确认尚欠货款66821元未付与甲方,对此双方予以确认;乙方将未结清的货款扣除甲方赔偿予乙方的51821元后,将剩余的15000元支付宝转账给甲方。被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向原告发的,但因为双方有和解意愿,被告作出让步不再坚持对账,直接以66821元核算。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时发货和存在虚假发货等违约行为,造成其经营损失53906.81元和店铺商誉损失30000元,并提交录音摘要及光盘(其中2017年2月13日录音摘要显示:赖“是因为你没有给钱才停你货的。”,李“我不给钱?我都说拿五万元到你公司,你说不给我去你公司,我问你们什么时候交货,不知道什么时候交货……”,赖“突然间多了这么多订单过来,手头比较紧,没办法,我年底加了六个人来做,都是做不及,你明不明白?”、“我不是不帮你交货,我们天天加班到……我们的大单都做不出来,剩下的小单,你们属小单,你明白这个意思。那些3000盒什么,好多大单我现在都不愿意做完。”,赖“是呀,剩下四万多的货还没发的,帮你发了六万多的货。”,李“你四万多的货,那你是怎么算出66821元?”,赖“你一共欠我十万多嘛,是不是?108000多嘛,是不是?我欠你四万多的货没有发,发出去有六万多,你明白吗?所以你欠我六万多。”,李“不是,我们是按照平均来算的”)、客户退款记录、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8日“威威喜印”店利润表、“威威喜印”店被封记录、客户投诉记录等佐证。原告对录音摘要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原告称最后一次发货是2017年1月8日。原告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原告是根据被告客户在淘宝订单中的要求交付相应的红包,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客户在定作红包前曾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图纸、技术等,且被告在其自行制作的“民事和解协议书”中亦称其尚欠原告是货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为案涉合同关系的交易双方,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8日,结合QQ聊天记录,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发出“民事和解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821元。因此,由于双方均没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6821元从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以668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484.35元,原告诉求477.82元少于本院计算的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66821元的情况,原告也因订单过多人手不足做不过来,存在尚欠部分订单货物未发货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支付货款66821元及支付利息477.82元;二、限原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晓敏支付损失20000元;三、驳回被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4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敏负担741.24元;反诉受理费948.8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万江千星工艺品商行负担226元,被告李晓敏负担7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