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王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王栓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主要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栓,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被上诉人王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冀F×××××/冀F×××××车辆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指定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未通知我司共同指定,我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请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12135元,并未提供该事故车辆的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的营业执照,及从何处施救到何处的证明、里程数和施救车辆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全额赔偿有违法律规定。3、关于评估费、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赔偿施救费12135元、车损20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227135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栓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人寿财险无充足反证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10000元有正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核定王栓损失为:车损205000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12500元,共计22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栓与人寿财险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人寿财险保险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理赔;王栓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与实体处理未发现不当之处,人寿财险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100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王栓为处理事故的实际花费,在没充足证据否定其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付。王栓损失共计2275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227135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栓各项损失共计227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认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该条规定的各类情形,现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系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