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文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文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文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文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2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补发基本工资差额60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文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0376元;2.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57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主张1980年8月入职天津市第一帆布厂,1995年3月非本人原因调至天津市立达集团,后该公司更名为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月非本人原因调至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会议的形式决定将被告劳动人事关系转入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转入原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入职原告前工作变动未收到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表示被告入职其单位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就业情况不清楚。被告提交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上述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而终止。原告已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55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其工资情况为:2014年1月应发工资4215元,加班费437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5000元,加班费437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7176元,加班费437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4770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5110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5590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5593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5429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9月应发工资5469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5068元,加班费524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5017元,加班费524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560元。”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421-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2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基本工资差额602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立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天津立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该从1980年8月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0年,且被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未征询被告是否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2760.42元。鉴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5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5205.42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存在差额。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85205.42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差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性质为关联企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自1980年起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已符合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未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即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合法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立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