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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军飞与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飞,樊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33号原告:张军飞,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樊兴平,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张军飞与被告樊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兴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因借郭德财50000元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借给其50000元偿还该债务,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榆林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替被告偿还了被告借郭德财的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其余利息免除,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今借张军飞现金7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樊兴平未作答辩。原告张军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榆林子信用社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因借郭德财50000元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借给其50000元偿还该债务,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榆林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替被告偿还了被告借郭德财的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和利息27000元,其余利息免除,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今借张军飞现金柒万柒仟元正,特此,借款人:樊兴平,2016年1月31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给被告免除了部分利息,将27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后期借款本金为77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达成借款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军飞清偿借款本金77000元;二、驳回张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0元,由樊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樊生翼人民陪审员  杨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