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玉珠与马建业、马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珠,马建业,马静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860号原告:李玉珠,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马建业,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马静茹,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马静茹,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李玉珠与被告马建业、马静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辅、被告马建业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到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笔,部分已经还清,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12月30日分别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利息约定2%;2016年11月8日,被告马静茹出具总欠条,本息一共150,000元,之前打的欠条已经收回;借款用途是二被告用于做生意。被告马建业、马静茹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150,000元都是利息,2014年本金还清了,对金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静茹、马建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被告马静茹向原告李玉珠出具欠条一份,借款用途为二被告生意经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对偿还150,000元均无异议,且并未提供15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业、马静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珠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建业、马静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