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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5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生育一子吴某甲,现年6周岁。婚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2013年7月,被告因为在工作中受伤,在被告治疗及恢复的过程中,被告父母多次参与,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感情破裂,双方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处理不成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位于辽中区肖寨门镇七北村的房产(价值5万元)双方平分。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因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生活困难,现在依靠父亲维持生活。原告所诉位于七北村的房产是我父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所以不同意分割。因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有6万元的债务未能偿还,请求法庭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经辽中县(现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甲。2013年7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被告治疗及恢复的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告诉请吴某甲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结合本地区生活教育支出并考虑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直至吴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称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辩解,被告并未就此提供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此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位于辽中区肖寨门镇七北村的房产,因该房产权属现未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述6万元债务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