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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管海燕、曾宪德等与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燕,曾宪德,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31号原告:管海燕,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自由职业,原住山东省梁山县,现住武汉武昌区。原告:曾宪德,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武汉武昌区。被告:高红,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管海燕、曾宪德与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燕、曾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燕、曾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曾宪德2010年至2014年交纳合众人寿保险“合众聚福定投”(保单号:000359253263008)与“合众养老定投”(保单号:000349268947008)替换险种费用,被被告侵占;另2000元是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曾宪德借用的费用。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还款40000元,至今有62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海燕、曾宪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红系保险业务员,双方因购买保险相识。2015年1月7日,因被告高红侵占原告曾宪德续期保费导致曾宪德通过高红购买两份保险的保单失效,高红与曾宪德经达成一份协议,办理原保险的退保手续,并替换新的险种,高红应归还曾宪德部分保费。同日,被告高红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管海燕、曾宪德二人1020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此后,被告仅向两原告还款40000元,余款6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因原告曾宪德通过被告购买保险退保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2015年1月7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2000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尚余62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返6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海燕、曾宪德欠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