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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成贵荣与莫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贵荣,莫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53号原告:成贵荣,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鹿寨县,被告:莫忠林,男,1965年3月5日生,壮族,原住鹿寨县,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成贵荣与被告莫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西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成贵荣的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贵荣诉称,被告莫忠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30000元。在分别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便分别将100000元、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后,原告还分别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至今,原告仍未见被告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成贵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莫忠林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莫忠林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莫忠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忠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其行为未损害国有、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忠林向原告成贵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莫忠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源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