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志云与常海霞、邢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云,常海霞,邢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203号原告:邱志云,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霞,女,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被告:邢书云,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邱志云诉被告常海霞、邢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霞、邢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3%)支付截止2016年7月2日的利息432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常海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志云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邢书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常海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并不实际履行,原告曾多次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邢书云要求其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也遭到拒绝。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得不采取相关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原告采取相关措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被告常海霞、邢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常海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志云借款60000元,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常海霞(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邢书云(丙方)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根据乙方(借款人)申请,甲方(出借人)同意出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期限三个月,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常海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常海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10月债务到期后,常海霞依法应当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邢书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邢书云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具体诉请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邱志云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常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