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朱培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朱培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郭洪,该银行银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培洪,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诉被告朱培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7056.39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580.17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3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932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案仅产生诉讼费,没有产生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3日被告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处上述请求,望予以支持。被告朱培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朱培洪(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总府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时,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的最后一天起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抵押人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3日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培洪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人自第16期到期日即2016年10月3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056.39元,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1580.17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培洪为农行总府支行办理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的房屋(权1XXX4)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朱培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培洪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总府支行依约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即贷款自其起诉之日提前全部到期,朱培洪应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2月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77056.39元,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1580.17元;自2017年2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农行总府支行已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朱培洪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的房屋(权1XXX4)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总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产生,故其主张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77056.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80.17元;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等额本息分期利息、分期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朱培洪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号的房屋(权1XXX4)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朱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李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