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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凌霄、杨小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霄,杨小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凌霄,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小汉,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凌霄、杨小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小汉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的快乐海鲜城门口坐出租车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任某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杨小汉用拳头击打任某,任某被打后将车停住并拉住被告人杨小汉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杨小汉随即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李凌霄。后被告人李凌霄驾车赶到现场,用拳脚殴打任某并将其抱摔在地,造成任某肩胛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杨小汉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凌霄、杨小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凌霄、杨小汉具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小汉还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凌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被告人杨小汉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凌霄、杨小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凌霄、杨小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凌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小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