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铸山,系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顶金公司)因与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连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大连顶金公司在履行案涉097号合同时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中航黎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所显示的日期来证明大连顶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中航黎明公司所当庭提供的30余份《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中有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检验日期,也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检验日期,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而超过合同约定检验日期的《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中所涉及的日期均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用肉眼可以明显辨别出上述日期不是原始记录的检验日期。而二审法院对于客观存在涂改事实的《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要求大连顶金公司进行鉴定是毫无道理的。同时,中航黎明公司所提供的《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中所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均是复印上去的,并不是本人原始的签字。因此,大连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真实性异议是有充分依据的,且该异议根本不用通过文检鉴定来认定,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在明知中航黎明公司所提供的《封头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中所涉及的检验日期存在涂改的情况下,仍认定该证据有效,并以该证据所显示的涂改日期来认定大连顶金公司延期交货,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097号合同所约定的三个月异议期仅指产品质量异议期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是”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进行,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货后三个月。”案涉097号合同约定的本意是验收标准按照第二条进行,即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制造、检验和验收。而对异议的提出并不是单单针对质量问题。验收标淮和异议期限提出是完全不同的两项合同内容。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方面问题,合同双方不可能单就质量问题约定异议期限。同样对产品的验收也不可能仅对质量进行验收还要包括交货期限、包装、产品数量、规格等一系列内容进行验收。在上述环节如出现问题或违约行为,作为买受人均是有权利提出异议的。同时,大连顶金公司当庭所提供的中航黎明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大连顶金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明细》中关于中航黎明公司针对案涉产品的验收内容作了明确的表述是对产品的质量及工期的综合验收。这是双方对案涉产品验收内容包括交货期限验收的明确约定。因此,对案涉097号合同的履行异议应当包括质量异议及交货工期异议。而二审法院仅片面的认定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仅是对质量异议的单独约定,不仅背离了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情况,更是对案件事实的片面而错误的认定。三、二审法院对大连顶金公司与中航黎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097号合同仍旧支持中航黎明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097号合同系大连顶金公司与中航黎明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大连顶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大连顶金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航黎明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明细》中确认截至2014年8月28日中航黎明公司就案涉097号合同仅差5%质保金未向大连顶金公司支付。由此可以证明中航黎明公司就该合同已经履行了95%的付款义务。而在《付款计划明细》中中航黎明公司没有主张大连顶金公司有任何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也没有要在欠付的货款中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结合097号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大连顶金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中航黎明公司应当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而在中航黎明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明细》中,中航黎明公司对案涉097号合同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要在上述欠付货款中对逾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扣除等事项都只字未提,也未提出任何违约金的主张。同时中航黎明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前已经支付了95%的合同价款的事实,均可证明大连顶金公司无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同时,中航黎明公司在2015年口月12日已将097号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合同价款全额向大连顶金公司支付,其在大连顶金公司交货后出具的《付款计划明细》以及全额付款行为均可充分证明大连顶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二审法院对上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097号合同仍认定大连顶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释明程序的违法行为未予以纠正,错误适用法律,为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予以开脱。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违约金过高予以降低的前提为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进而认定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释明程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大连顶金公司始终认为针对案涉097号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关于违约金过高是否予以调整的释明程序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中大连顶金公司始终对097号合同做免责抗辩,而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对违约金的调整释明是法定的,不依当事人是否单方提出的免除其释明责任。而二审法院在查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违约金调整法定释明程序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进行释明并改判,而是完全不考虑相关法律适用的客观前提,错误的适用相关法律,以此开脱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大连顶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错误适用法律行为严重侵害了大连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连顶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2013年8月1日开始交货至2013年8月6日前全部交完”、第十一条”交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原件等所有软件资料,如果不能按时交接软件资料,我公司将按产品未到货同等处理”,原审查明存在提交软件资料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的事实,应当认定大连顶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大连顶金公司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三个月履行异议期应当包括质量异议及交货工期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释明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该规定旨在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即使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调整问题予以释明的,二审法院不宜以此为由发回重审,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具体到本案,一审时大连顶金公司对违约金过高没有抗辩,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直接判决支付违约金。但大连顶金公司将原审法院对实际损失未进行审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上限判令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其上诉理由,其实体权利通过上诉方式可以得到救济。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大连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