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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以定(原审原告)刘大伟(原审被告)、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以定,刘大伟,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黄荣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系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群,系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以定,男,汉族,1948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系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大伟,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系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颜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杰,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以定(原审原告),刘大伟(原审被告)、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宾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汨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0681民申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钟以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刘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金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2015)汨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上严重违法,申请人金信公司未经传票传唤,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金信公司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大伟拖欠被申请人劳务工资,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依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刘大伟之间的结算文书认定刘大伟拖欠的劳务工资数额过于草率;宾利公司未予刘大伟结算劳务报酬,金信公司也未与宾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审定,无法确认劳务报酬数额;本案即便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原审被告刘大伟工程总价11826821.96元,而宾利公司实际上也已经支付刘大伟9792246元��欠付刘大伟工程款至多2034575.96元,无法认定尚欠被申请人等14人共计3450000元。3、本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要求申请人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宾利公司支付刘大伟工程款达82.7%根据相关规定开发商无需再承担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本案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错误,该办法第一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大伟与宾利公司均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还适用《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规定。被申请人辩称,��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农民工工资款。原审被告刘大伟述称,欠被申请人工资款属实,因为宾利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所以我方无力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原审被告宾利公司述称,实际尚欠刘大伟2034575元,有账目可以对的。原审被告提供的工资金额有虚假,这是公司发包给刘大伟的,与金信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钟以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信公司与宾利公司签订《融程花园酒店建设工程合同》,将“融程花园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宾利公司。之后,宾利公司将“融程花园酒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刘大伟。2011年11月19日,宾利公司与刘大伟补签了《劳��施工承包合同》。刘大伟承包“融程花园酒店”装修工程劳务后又与钟以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电焊工劳务分包给钟以定。钟以定遂按刘大伟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5月9日,经钟以定与被告刘大伟结算,被告刘大伟尚欠钟以定班组劳务工资170000元。另查明,宾利公司不具备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刘大伟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原判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刘大伟拖欠钟以定劳务工资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故对原告要求刘大伟支付工资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时,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金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宾利公司,宾利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大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金信公司及宾利公司对刘大伟拖欠钟以定170000元工资应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被告刘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钟以定工资170000元,并由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再审查明,金信公司将“融程花园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宾利公司,宾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大伟,刘大伟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至今宾利公司尚结欠刘大伟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款2034575.96元,而刘大伟尚结欠其下14分包人工程款合计345万元,其中包括计欠本案原告钟以定分包工程款17万元属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建设工程中从事实际施工的最终分包人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追索余欠工程款的纠纷,并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追索工资报酬的法律事实特征,原判按建设领域农民工追索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有关规定予以裁判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刘大伟结欠包括原审原告钟以定在内14人分包工程款合计345万元,其中欠钟以定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理应偿付。而宾利公司尚结欠刘大伟总承包工程款2034576元,其依法应对包括本案原审原告在内的14位分包人在其欠付刘大伟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按各分包人占刘大伟计欠分包人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数额为170000×2034576/3450000=100254.5元。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金信公司结欠有宾利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且刘大伟主张以金信公司与宾利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的事实亦缺乏证据佐证。故金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有关责任。至于刘大伟在再审中认为2011年12月,宾利公司向其支付的260万元,其中60万元系交由刘大伟代付案外人湖南名洋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款,宾利公司实欠刘大伟工程款应增加60万元的主张,亦未有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再审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汨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限原审被告刘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以定170000元;原审被告湖南宾利花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原审被告刘大伟工程款100254.5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以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以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大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昆人民陪审员  彭灿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