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曾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生于1975年12月23日,女,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生于1982年4月18日,男,汉族,文盲,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龙门村,暂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北段**号。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生于1977年7月28日,男,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曾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作案工具车钥匙若干、改刀三个、小扳手三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李代润损失2138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唐秀虎损失1440元、被害人黄加财损失1693元;涉案赃款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