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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XX**)由德阳沿108国道往成都方向行驶,当驶至广汉市骨科医院路段时,与从其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当即致张受伤,后张某乙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张某甲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闻讯赶至的张某甲的堂姐张某丙及张某甲相继拨打了报警电话;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张某甲的肇事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即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