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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诉被告某集团某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工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419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住所地调兵山市某镇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系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住所地调兵山市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铁法能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某,系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科员。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诉被告某集团某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不服本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14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开采煤炭至地表沉陷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804932元、机器设备150000元、停业期间损失934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以生产凿岩工具为主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济效益稳定,其厂区厂房等坐落在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采煤沉陷区内,2007年以来由于被告只顾井下掠夺性开采,缺乏地面统筹规划,未按国家规定先动迁后开采规定,致使原告生产厂区内地表部分塌陷,造成车间厂房墙体部分断裂缝隙甚多,建筑物面临倒塌危险,变压器严重倾斜。在威胁人身安全的同时,也阻碍原告继续生产,原告不得不停业,上述情况被告单位领导曾于2007年之后数次来现场查验承诺解决,但始终未果。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答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具备侵权要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某工具厂建于被告早已经国家批准的井田范围之内,2006年、2013年被告在该井田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依照《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实行办法》,被告作为动迁人向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动迁申请,2010年3月17日调兵山市压煤村庄动迁办公室依法发布了《压煤村庄拟动迁公告》,2011年3月10日,调兵山市调兵山市压煤村庄动迁办公室发布了《压煤村庄动迁公告》,2014年7月3日,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依法对某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由于原告不同意调兵山市政府公布的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赔偿标准,拒绝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致使动迁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铁岭市《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实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县(市)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绝动迁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始发时间为1998年,无照部分建设年代不清,晚于被告矿井建设及矿区规划年代,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煤炭法等法律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原告属于上述规定内的建筑及设施,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形资产获利能力不属于动迁补偿项目。停产停业时间的确定系原告单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以前采煤活动对原告建筑的影响远未达到《采煤三下规程》所规定的C、D级损害程度。2013年之前是否停业与被告的开采活动无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对房屋等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与采用重置法计算的差距较大,鉴定结论明显偏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03年3月18日成立),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厂区坐落范围在某矿采煤沉陷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完税证明七份,证明原告不仅是合法经营,2014年完税证明7份不是营业税,是土地税、房产税和养老保险证明在停业期间依然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房屋厂房机械设备使用情况照片一组,证明厂房房屋地面损害是被告井下生产所导致的,与被告井下生产有因果关系。厂房的损害威胁到人身安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质证有异议,照片事实显示部分房屋设备受损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设备的受损与被告井下生产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停产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厂房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书证二份(原审卷52、53页),证明从2007年开始房屋受到损害,不能生产经济受损。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两份书证是原告自己形成的,不能证明已经提交给某矿动迁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行书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进货和销售发票2004年至2006年间,证明在2007年正常营业及获利情况,2004年-2006年期间进货及销售的情况;证明2007年以后获利情况应比照前三年的获利情况。被告质证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企业经营状况应当经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间的经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审卷21页),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都是王某某及某工具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工具厂是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房产证的使用权人没有过户到某工具厂名下所有权人还是王某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安全保卫工作检查记录,检查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有检查单位某矿、房产处、工程部的领导签字,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厂房设备受损;生产经营不能,逾期获利丧失。被告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于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至少是在2008年5月30日上述有关部门检查的情况房屋状况、并没有确认为可以到停产的状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呼某某和聂某某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审卷61页),证明原告主张的获利情况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某酒厂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该案已经经过中院的终审判决,如原告同意按照那个判决的结论作为补偿我们也可以同意,只是赔偿建筑物的损失,对生产经营的损失没有支持,这份不是终审判决,是最早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该判决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提交如下证据:1、某矿井上井下对照图,证明某矿是合法开采,某工具厂位于国家早已批准的某矿井田之内。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压煤村庄拟动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按照《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实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动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接到公告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压煤村庄实施动迁,予以采信。3、调兵山市压煤村庄动迁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按照《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实行办法》的要求进行动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接到公告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压煤村庄实施动迁,予以采信。4、被拆迁人情况调查登记表、被拆迁人有证房屋现场勘测实录表、被拆迁人附属建筑(设施)及附着物摸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动迁人到现场对被动迁物进行丈量。原告质证有异议,提出被告去现场没说是因动迁丈量,且丈量的内容不全面,有的设施未进行丈量。被告是在2014年7月3日开始丈量的,原告在2014年5月就已经进行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虽有原告的签字,只是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调查登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已经进行动迁安置,不予采信。5、动迁依据相关文件三份,证明被告前期的动迁工作都是按照文件要求。原告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接到文件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动迁依据的相关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6、采矿申请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合法采矿,矿区范围及划定时间。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矿坐标清楚标明造成原告土地下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合法采矿、矿区范围及划定时间,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工程预算定额》,证明原告建筑及附属设施的重置价格。原告质证认为属于单方预算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工程预算定额》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8、曲线图一份、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一份,证明采煤活动对地表建筑物的影响程度及与时间的关系。原告质证对图纸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厂区所处的地表已经下沉,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的掠夺性开采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厂房在被告的采沉区内,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质证无异议,真实可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有异议,尤其是对获利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客观性,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针对被告方异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并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坐落于调兵山市某镇某村。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1日换领新房屋产权证,原始登记时间为1998年4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厂房位于被告的井田范围之内,被告于2006年、2013年在该井田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因某集团某矿采煤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损坏,调兵山市某工具厂于2007年停产。调兵山市压煤村庄动迁办公室于2010年3月17日以某镇某村为被动迁当事人发布压煤村庄拟动迁公告,2011年3月10发布压煤村庄动迁公告。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在2014年依法纳税合法存在。原审中,本院委托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停产期间获利能力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房屋建筑物净值1804932元、机器设备150000元、停产期间获利能力9340400元,资产合计11295332元。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于2006年、2013年在该井田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损坏、工厂停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称已经进入动迁安置程序,系原告拒绝动迁补偿安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企业现仍合法存在,因为厂房损坏不能生产,存在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机构对停产期间原告获利能力进行了评估,但考虑虽因厂房损坏造成企业停产,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影响原告获利能力的唯一原因,获利能力亦受市场变化、经营方式等因素影响,故被告酌情赔偿30%的损失。房屋受损损失1804932元、设备(变压器)损失150000元、停业期间损失9340400元x30%=2802,120.00元,共计4,757,05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赔偿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经济损失合计4,757,0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调兵山市某工具厂负担228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负担65002元。鉴定费1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