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仁满与苏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满,苏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04号原告:冯仁满,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年宝,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冯仁满与被告苏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苏年宝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记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本院依法保护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苏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仁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