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德培与严金平、夏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德培,严金平,夏秋芳,严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589号原告:沙德培,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米山人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被告:夏秋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被告:严晗,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香江花城。原告沙德培与被告严金平、夏秋芳、严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德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严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秋芳、严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暂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三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三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金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该协议时,本人确认的是结欠借款本息200万元,现本人同意分期偿还原告20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夏秋芳、严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严金平、夏秋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7日,被告严金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截至2016年7月17日,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2、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甲方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乙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律师费按本金的5%计算)由乙方承担。被告夏秋芳、严晗在还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原告为向三被告主张该借款,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相关事务,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严金平、夏秋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其本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该费用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平、夏秋芳、严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沙德培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严金平、夏秋芳、严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由被告严金平、夏秋芳、严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