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1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412行初3号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广济路。法定代表人贺诗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波,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衡阳市南岳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广告公司)诉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执局)综合执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岳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因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波、欧阳明,被告南岳区综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刘超,衡阳真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师单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雇人强行将原告建设的一个大型钢结构广告牌拆毁后贱卖,法院已判决认定被告行为违法。虽然原告建广告牌未经批准,但广告牌的材料属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无权擅自变卖。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8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5000元评估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向法院提供标准二面立柱广告牌预算表、照片、确认违法的判决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南岳区综执局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原告金鼎广告公司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是广告牌被拆除后的价值(残值),而非广告牌本身的价值。二、本案中原告金鼎广告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综执局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原告合法权益损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对其承担的行政赔偿应遵循最小化原则;四、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存在错误,该项评估报告不能成为金鼎广告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依据。具体存在以下错误:1、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存在错误。该份评估报告的第2页中的第6条“评估基准日”处载明选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8月8日,而第4页中第11项评估结论中的评估基准日却是2015年9月22日。2、评估报告的取价依据是广告牌的预算明细而非决算明细,故与广告牌的实际价值存在出入。3、本案需评估的价值并非广告牌当时的市场价值,而是广告牌拆除下来后材料的价值也就是纯材料的价值。被告南岳区综执局向法院提供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立案审批表、日常巡查日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工协议、强制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与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师单龙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评估工作表,拟证实评估报告116800元的构成是以评估工作表的材料费、制作费、合理的税费和利润这四个方面组成的。具体为方管、角钢、钢管等材料费小计63153.45元,材料费加上制作费,合计105255.75元,税金6315.35元,利润5262.79元,合计116833.88元。并就本案评估报告的相关事项作以下说明:1、评估报告上有两个基准日一个是2013年8月8日,一个是2015年9月20日,之所以出现两个日期是笔误造成的,实际基准日是2013年8月8日。2、广告牌预算明细是广告牌的制作者衡阳顺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这个预算表是由法院提交给评估公司,该预算明细是评估报告的一个参考资料,评估报告还通过市场调查获得的其他资料作为评估取价的依据。3、该评估工作表在一审时已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提交给了原一审承办法官。该评估工作表既对广告牌原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也对整个广告牌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除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评估报告,原、被告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均予以认可,并有在卷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出评估报告存在基准日、取价依据、评估方法等问题,但资产评估师已出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在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均提交了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评估工作表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也已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就涉案广告牌做出的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该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上旬,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中,强制拆除了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岳高速公路”南岳出口收费站前山上设置的一个高达18米的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该广告牌系原告金鼎广告公司于当年5月14日签约委托衡阳顺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包工包料安装合同价168000元。广告牌上的主题广告语为“南岳电信宾馆欢迎您”。当年8月8日对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拆除工作系被告签订协议委托施工人员进行,在施工协议中被告委托授权施工人将拆除的广告牌作为废品由施工人处置,处置费用抵作拆除广告牌的施工费用,实行多退少补。施工人在拆除并处置后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载称:“2013年8月份,城管队通知我去拆除连接线立体大型广告位,我组织请工,其中煤气、氮气600元、人工5人*300元/人=1500元,割枪工人3人*330元=990元,运费500元,生活费200元,吊车费600元,装车费5人*150元/人=750元,灭火器1200元,总计6340元;拆除一级铁4.4吨,价值1600元/吨*4.4吨=7040元,三级铁0.8吨,价值1000元/吨*0.8吨=800元,共计收入7840元,除去开支后剩余1500元交付城管大队。”事发后,原告金鼎广告公司曾于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了前述事实,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广告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即拆除及变卖材料等行为)违法,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78000元的另一个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于2015年9月1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月25日,衡阳真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衡真兴评报字(2016)第001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和对象即独脚双面立体柱广告牌规格为6米*18米*2面,高度18米;评估基准日选定为2013年8月8日;取价依据为广告牌材料预算明细表及评估机构通过市场调查获得的资料;评估方法和技术主要采用成本法,计算公式为: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其中重置全价的确定原则为:自制非标设备重置全价=主材料/成本主材费率+合理利税,成新率利用年限法成新率确定为100%。该评估报告对独脚双面立体柱广告牌做出的评估价值为116800元。另查明,评估报告所附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评估工作表载明:评估对象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合计价值为116833.88元。其中方管、角钢、彩钢板、钢管、主筋、加强筋、工字钢等材料费共计63153.45元,成本主材费率为60%,直接费合计105255.75元,税金6%计6315.35元,利润5%计5262.79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金鼎广告公司支付。再查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终第5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对原告广告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责任负担问题。(一)关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违法,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及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因原告的广告牌未批先建,故广告牌的制作费用、税金及利润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但原告基于广告牌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对该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将建筑材料作为废品自行变卖。故被告应对其自行变卖拆除后的广告牌建筑材料引起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广告牌的建筑材料价值,评估公司在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均提交了评估报告所附独脚双面体立柱广告牌评估工作表,该表上载明被拆广告牌的评估总价值116833.88元,其中主材料费63153.45元。原、被告一审时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经中院发回重审后,被告虽提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取价依据等存在问题,但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已出庭就上述问题进行说明,且被告方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广告牌材料的市场价值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的负担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原告金鼎广告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执局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承担的行政赔偿应遵循最小化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广告公司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高速收费站500米高坡上建户外大型广告牌,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是广告牌被拆除的风险。被告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自行变卖原告的广告牌材料的行为与原告广告牌材料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广告牌材料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考虑即使原告自行拆除广告牌也存在拆除成本及拆除过程中必然导致的材料损耗、拆除后材料贬值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44207元(63153.45×0.7=44207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综上,对被告辩称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及原告诉称的要求赔偿116800元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四)项、第三十六条(五)、(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4207元。二、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衡阳市南岳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衡阳市金鼎广告标识工程制作有限公司47707元(44207元+3500元=4770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