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学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学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23号原告:王华,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志,又名王学智,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学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确保原告的土地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1983年1月14日,原告向生产队承包了名叫横路的土地1.5亩,东至王良家,南至灌溉沟,西至吴老八地界,北至龚建明地界,2012年、2013年被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称这块地属于他,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耕种至2016年农历10月,种上菜籽,被被告翻掉,原告又种上,2017年4月19日,被告将原告菜籽收掉,向派出所报案后,建议向法院起诉。王学志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愿意量出1.5亩给原告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目录,欲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学志起诉王华时的庭审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4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王学志、原告王华的承包土地登记情况以及李正翠、赵从义两家在横路处的承包土地与原告王华家的承包土地相邻的情况。3.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王华家承包地与被告王学志家承包地相邻的情况。4.龚合昌的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华家的承包地与被告王学志的承包地相邻及当时量地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横路处的承包地属于原告王华的承包地。6.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学志的上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学志对原告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华的土地承包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2007年10月20日,罗平县罗雄镇幸多禄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与王学智、王华分别订立了合同编号分别为0117050013号、0117050003号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均至2029年12与3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上载明地名为“横路”、面积为2.2亩的耕地(地)承包给户主王学智,四至界限为:东至龚建友、南至沟、西至王光、北至韩忠保;《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上载明地名为“横路”、面积为1.5亩的耕地(地)承包给户主王华,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良、南至沟、西至吴老八、北至建明。同时,罗平县人民政府向王学智、王华颁发了编号分别为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0013号、(2007)第050003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学志认为地名为“横路”、面积为1.5亩的耕地(地)属于自己承包经营,向法院起诉,经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争议的承包土地由王华管理使用多年,且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4月10日判决驳回王学志要求王华停止侵权归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王学志不服提起上诉,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华耕种至2016年农历10月,又种上菜籽,被告王学志将原告王华种的菜籽翻掉,原告王华又种上,2017年4月19日,被告王学志将原告王华种的菜籽收掉,王华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建议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学志将原告王华种植的油菜籽翻掉,并将原告重新种植的油菜籽收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综上所述,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志停止侵害原告王华承包经营的地名为“横路”、面积为1.5亩的耕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蔡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