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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玉娥与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娥,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26号原告:岳玉娥,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杜文奇,总经理。第三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路泰鑫商务楼A座二层209室。法定代表人:贾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第三人: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主干道北。法定代表人:史新钢,董事长。原告岳玉娥与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晋中傅山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傅山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岳玉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岳玉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