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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忠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忠东,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唐忠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忠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忠东于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天天虹印染厂车间,因工作琐事于被害人黄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忠东将被害人黄某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忠东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忠东于2017年4月1日在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忠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忠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忠东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忠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忠东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村天天虹印染厂车间,因工作琐事于被害人黄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忠东将被害人黄某左手拇指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忠东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忠东在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陆某、彭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忠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忠东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忠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忠东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