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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光英与邓红、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英,邓红,朱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05号原告:陈光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红,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洪波,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陈光英诉被告邓红、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朱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两被告借到原告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直至本金还清。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2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4万元,余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邓红、朱洪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陈光英人民币捌万元正,如要用钱请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邓红朱洪波2014年5月6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邓红账户存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归还6万元后剩余2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朱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朱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光英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邓红、朱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