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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绩),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辩护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载朱某、姚某1),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厂村路段(唐通公路25公里加5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失控撞到路南侧桥栏及行道树,造成桥栏及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朱某及姚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姚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属醉酒。2017年2月14日,刘某1主动到武邑县公安局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津G×××××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载朱某、姚某1),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厂村路段(唐通公路25公里加5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失控撞到路南侧桥栏及行道树,造成桥栏及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朱某及姚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姚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刘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属醉酒。2017年2月14日,刘某1主动到武邑县公安局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已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姚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警单、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及被告人刘某1到案经过情况等。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朱某、姚某1因事故所受损伤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姚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1已与被害人朱某、姚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6.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姚某1各自的近亲属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朱某母亲,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刘某1父亲说朱某在宝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6点半其在宝坻区人民医院见到其儿子尸体。2.证人姚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姚某1父亲,2015年8月29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老家当地派出所警察到其家告诉其姚某1在宝坻区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其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见到姚某1的尸体。3.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零时许,其接到电话,称刘某1在宝坻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让其找朱某家属一起来,其同朱某家属一起赶到宝坻,8月29日7时许,其在宝坻医院见到刘某1,之后带刘某1回老家养伤。4.证人樊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其在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厂村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有响声后,与父亲樊某2出去,看见一辆小轿车卡在了路南侧的树上,其拨打110、120。之后听见路南侧水渠里有呼救声,并发现水渠中有一男子,其父亲和村里人去救人,该男子被救上来后称河里还有两个人,其拨打119,之后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往医院。5.证人董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巴某、王某1在宝坻区××方于街经营金富帝木器加工厂,朱某在该加工厂上班,2015年8月29日朱某没有上班,其拨打朱某电话提示关机状态。6.证人桑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金某给其打电话称刘某1、姚某1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方家庄镇街里开木器加工厂,2015年8月28日晚朱某下班去外面吃饭,后来一夜未归,2015年8月29日听说朱某发生交通事故了。8.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21时许,其与姚某1在一起时,刘某1和一名男子每人开了一辆车找姚某1到宝坻城区玩,刘某1驾驶一辆黄色夏利车、另一男子驾驶红色夏利车。9.证人谢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其与刘某1、朱某、赵某,4在其住处吃饭,刘某1和赵某,4饮酒了,当晚20时许,朱某、刘某1先后离开。10.证人赵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其与刘某1、朱某在谢某2住处吃饭,刘某1喝了几两白酒,当晚20时许,朱某开了一辆红色夏利车先离开,后刘某1驾驶一辆黄色夏利车离开。11.证人樊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23时许,其在宝坻区方家庄镇碱厂村家中,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响,出去后看见一辆小轿车卡在路南侧的树上,之后来了几个村民,河里有人喊救命,看见一男子在水渠河里,大家将该男子救上来,该男子称河里还有他两个哥们,之后救护车、警察都来了,消防员将河里的两个男子救上来,并陆续将三男子拉走,后救上来的两个男子已经不动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1的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四)鉴定意见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某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合并水溺死;姚某1系因创伤性休克合并水溺死。刘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2mg/100ml,姚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津G×××××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事故现场桥水泥护墙发生接触、左侧及右侧中部与道路旁行道树接触碰撞;该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89km/h等情况。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时刘某1为津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4.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津G×××××号夏利车的驾驶人为刘某1。(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津G×××××号小型汽车行驶轨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情节特别恶劣之加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