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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鑫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荣华、刘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荣华,刘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36号原告:安徽鑫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红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荣华,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刘启红,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原告安徽鑫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与被告张荣华、刘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刘启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荣华、刘启红立即支付鑫马公司货款20470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荣华、刘启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荣华与刘启红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多次从鑫马公司购买机床。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确认,张荣华、刘启红欠鑫马公司货款224708元,2015年12月28日张荣华、刘启红归还了20000元货款,余欠204708元,后经鑫马公司多次催讨,张荣华、刘启红未能给付。张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刘启红辩称,1.其与张荣华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自2014年9月3日起,刘启红与张荣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济也是分开的,刘启红未参与张荣华生意上的事情,对张荣华签订的协议和欠款,刘启红也不知情。3.2016年,刘启红回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居住。鑫马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明如下:1.鑫马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鑫马公司主体资格;2.张荣华、刘启红身份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3.2015年12月28日对账清单1份,证明张荣华欠款事实。刘启红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启红与张荣华协议离婚;2.2014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租住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荣华2014年住在新疆。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张荣华、刘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查,鑫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刘启红提供的证据1,其中结婚证能够证明刘启红与张荣华于2006年10月8日结婚,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诉状仅能证明刘启红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后自愿撤诉,未能证明刘启红与张荣华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系刘启红与张荣华达成,其上未记载生意往来归张荣华个人;故本院对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和离婚协议不予认定。对证据2,仅能证明张荣华于2014年在新疆租房居住,未能证明刘启红与张荣华生意和经济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张荣华多次向鑫马公司购买机床,双方之间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张荣华在收货后,通过银行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张荣华尚欠鑫马公司货款204708元,张荣华在对账单上签字。此后,鑫马公司多次向张荣华催要,张荣华未付。另查明,张荣华与刘启红于2006年10月8日结婚,2014年9月3日刘启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张荣华离婚,后撤诉,目前刘启红与张荣华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鑫马公司与张荣华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有连续的业务且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张荣华应自最后对账之日起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2015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张荣华尚欠货款204708元,此后张荣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鑫马公司要求张荣华支付货款204708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的,依据法律规定,应以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关于刘启红的责任问题,由于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均在张荣华与刘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启红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与张荣华明确约定生意欠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鑫马公司要求刘启红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荣华、刘启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荣华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荣华、刘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安徽鑫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4708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荣华、刘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子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