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昌波、姚小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昌波,姚小华,江西华舟实业有限公司,陶玉明,陶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朱昌波,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姚小华,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江西华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中心大厦A栋2305室(第23层)。法定代表人:姚小华。被执行人:陶玉明,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陶剑,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世纪花园B区,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执行人姚小华、江西华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朱昌波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陶剑、陶玉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一套,已执行到位1799170.49元,剩余款项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房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