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轩玉振与王威振、徐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玉振,王威振,徐利平,徐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306号原告:轩玉振,男,汉族,1981年02月0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王威振,男,1988年02月0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徐利平,女,汉族,1988年09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徐利敏,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轩玉振与被告王威振、徐利平、徐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玉振,被告王威振、徐利平、徐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玉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振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利平、徐利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王威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徐利平、徐利敏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威振于2017年1月向原告付息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威振辩称,实际借款是92000元,利息是月息8分,另外已经给付11000元的利息。被告徐利敏辩称,原告在我店里拿走了价值18875元的戒指一枚,应当折抵借款。被告徐利平未答辩。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各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王威振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许利敏提交的诚信金店信誉卡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王威振因进设备向原告轩玉振借款,被告王威振给原告轩玉振出具了10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徐利平、徐利敏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原告轩玉振与被告王威振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原告轩玉振先扣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王威振实际借现金92000元,被告王威振已给付原告轩玉振借款利息11000元。后由于被告王威振未及时清偿利息,原告轩玉振找被告徐利敏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轩玉振与被告徐利敏协商,从被告徐利敏经营的珠宝店里拿走一枚价值18875元的戒指。开庭时,原告轩玉振同意被告王威振的借款已给付的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厘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威振因进设备借原告轩玉振现金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关于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8分,现原告要求按已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未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9厘计息,该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本金92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2日,应支付利息11040元。被告徐利平、徐利敏作为担保人且在担保的有效期内,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轩玉振从被告徐利敏手中拿走的戒指一枚,现被告徐利敏要求折抵借款或利息,原告轩玉振不予认可,该行为是一种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因该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轩玉振借款本金92000元及2017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1104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厘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徐利平、徐利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中原告轩玉振负担92元,被告王威振、徐利平、徐利敏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