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根才、丁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根才,丁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根才,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中,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根才因与被上诉人丁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根才、被上诉人丁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根才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作废。改判一审判决不应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拿到钱了,但是我没有使用,我不应该承担,应由公司承担,是用于被上诉人的投资。丁建中辩称,上诉状内容作废,说明现在说的话是假话。说是公司用的钱,即使有证明也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一审时说的钱是借走了,上诉人也认可,至于钱又转给谁了,与我们无关,与本案无关。丁建中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郑根才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郑根才向丁建中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建中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定为活存活取,利息定于一个季度一给息,借款人:郑根才见证人:柴勇给款人:丁建中。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郑根才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郑根才作为借款人向丁建中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丁建中要求郑根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根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建中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郑根才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根才向丁建中出具陆万元借条,并支付有利息。郑根才上诉称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郑根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利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