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飞娥、郝灿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张飞娥,郝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257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飞娥,女,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灿,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娥、郝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娥、郝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677.59元,利息5836.01元,罚息复利26974.04元,共计92487.6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7992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还款22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9677.59元,利息5836.01元,罚息复利26974.04元。被告张飞娥、郝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奇瑞徽银汽车金额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划款授权及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张飞娥、郝灿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飞娥、郝灿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7992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解除贷款合同。2013年01月05日,张飞娥以所购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飞娥发放贷款134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未再还款。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8日到期,张飞娥、郝灿未归还剩余欠款,截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77.59元,利息5836.01元,罚息复利26974.04元。另查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变更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飞娥、郝灿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张飞娥、郝灿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飞娥、郝灿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娥、郝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677.59元,利息5836.01元,罚息复利26974.0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飞娥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张飞娥、郝灿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