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占辉与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辉,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013号原告李占辉,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望亭乡贾辛庄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女,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法定代表人解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辉诉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兰及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6.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843.8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5元,合计25765.5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2425元及评估费2155元;车辆停运损失每天1048元以180天计算安按照同等责任主张94320元及评估费3000元主张1500元,共计95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4时50分,李小强驾驶鲁PE16**(PHS05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52KM+200M处,将车辆停于紧急停车带内。随后原告李占辉驾驶冀FB29**(冀F8G**挂)车行经此处,车辆撞于李小强驾驶的鲁PE16**(PHS05挂)车左侧尾部,受撞击的鲁PE16**(PHS05挂)车前移将此时站于应急车道内的驾驶人李小强撞倒,后冀FB29**(冀F8G**挂)车又撞于中央护栏,造成李小强死亡,原告李占辉受伤,冀FB29**(冀F8G**挂)车乘员刘景彬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二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强与原告李占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刘景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车辆也受损严重。因达不成赔偿意见,故涉诉本院。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经法院两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给原告预留5000元,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元。原告主张李占辉人伤损失中误工期限应当以住院期限19天为准,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结算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并且计算的期限明显过长,应当以交警扣押之日起计算至交警开具放行车辆单之日止,并且该费用依据《道交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强险预留限额外我公司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占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6)第01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李小强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第三组,原告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第四组,原告的驾驶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第五组,护理人张冬芳身份证(张冬芳系原告嫂子);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张;第七组,住宿费票据3张;第八组,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九组,车辆损失评估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评估费为4310元;第十组,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一份;第十一组,停运损失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占辉在靖边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显示住院治疗19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期应当按照19天进行计算。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4时50分,李小强(另案处理)驾驶鲁PE16**(PHS05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52KM+200M处,将车辆停于紧急停车带内。随后原告李占辉驾驶冀FB29**(冀F8G**挂)车行经此处,车辆撞于李小强驾驶的鲁PE16**(PHS05挂)车左侧尾部,受撞击的鲁PE16**(PHS05挂)车前移将此时站于应急车道内的驾驶人李小强撞倒,后冀FB29**(冀F8G**挂)车又撞于中央护栏,造成李小强死亡,原告李占辉受伤,冀FB29**(冀F8G**挂)车乘员刘景彬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二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强与原告李占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刘景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辉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993.48元。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冀FB29**(冀F8G**挂)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FB29**(冀F8G**挂)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42850元。为此,原告花费定损费4310元。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的冀FB29**(冀F8G**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91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048元。为此,原告花费日停损失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死者李小强当时驾驶的鲁PE16**(PHS05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死者李小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死者李小强系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受雇活动。在此次事故中,因乘员刘景彬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起诉,也为李占辉预留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李小强与刘景彬涉案案件均涉诉至法院,已审结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小强、原告李占辉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占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人之一李小强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死者李小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小强与原告李占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即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之规定,由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李占辉请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19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713.2元(19天×142.8元/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713.2元(19天×142.8元/天)、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计算为355.5元、车辆损失费合法鉴定结论扣除残留价值计算为142250元(142850-600)、鉴定费为4310元;关于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及合理修复期,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为37728元(36天×1048元/天),日停损失评估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09161.45元。由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155元、日停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共计3655元。驳回原告李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7.5元,由原告李占辉负担2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宏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