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庆梁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梁,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957号原告:高庆梁,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凡秋,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高庆梁与被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2月10日还清,郭玉祥、陈公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保证24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2.证人高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找到证人作见证人,高庆梁在他家当场给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6%,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梁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崔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峰 搜索“”